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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陈明夏 李建涛 时间:2013-01-03 阅读次数:1936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重整程序中可转化为股权的债权

    (一)可转化为股权的债权情形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转化为公司股权,但也未明确禁止或限制债权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为以债权出资即债权转股权打开了大门。

    在《债转股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关于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的讨论中,反对者多从公司资本充足的基本原则出发,认为债权的实现是不确定的,如将债权作为出资,未来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公司就会出现资本不实的情况,这与公司资本充足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债务人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时,因债务人公司财务困难并临近破产,债权人完全收回债权的希望非常之小,也即用作出资的债权几乎没有财务价值,以这种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不能达到资本充足的要求。但各国立法尤其是英美法系常常对破产中的企业作例外规定,“允许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采用债转股的方式缓解债务压力,获得重生” 。对此,我国著名破产法学者王欣新教授等曾指出:“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的,应予以严格限制,或者暂时禁止,但出资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  《债转股管理办法》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即允许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而不允许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对公司出资。

    具体而言,根据《债转股管理办法》第三条,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三种情形:一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对公司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二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为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现行《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在重整程序中,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由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在实务中,在债权申报期限以外甚至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再作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应经管理人审查并报人民法院确认,或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来确定其债权。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可转化为公司股权的债权主要是《债转股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两类债权: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债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

    (二)关于不能转化为股权的债权的争议

    根据《债转股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及相关条款可知:无法确定价值的债权不可转为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股东有赖于通过确定债权所代表的价值而计算其拥有的股权。而一项价值不可确定的债权则不能转化为公司股权,如或然性债权,因条件尚未发生,我们无法确认该种债权将来是否成立,当然无法作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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