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1-06 阅读次数:274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 基于破产法第35条的解读
王艳华
摘要:在公司破产时,管理人成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其追回的欠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成为负有交付财产义务的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人,只能对管理人交付出资财产。债权人在破产前针对股东的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强制执行程序,由管理人提出异议,执行中止。
关键词: 股东出资责任 破产 管理人 追回权
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欠银行200万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胜诉后该公司无法偿还,银行提出强制执行。公司财产较少,但是,该公司的一大股东,欠缴出资100万,银行申请对大股东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毕,该公司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股东认为,破产程序开始,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程序中止。银行认为,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对债务人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该股东仍然要对银行清偿;且股东与债务人为不同的主体,对于股东的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意见一,股东因欠缴出资而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公司破产时,继续执行。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其连带责任不免除;如果是针对特定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其执行程序不中止。另外,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股东和破产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股东并非破产法上的债务人,不受破产案件受理效力的影响,因而针对股东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意见二,出资属于破产财产,执行程序中止。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这里应解释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如果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其他主体占有,虽然被执行人不是债务人,但是,由于其被执行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如果该财产被执行,则破产财产的数额减少,有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则该执行程序也应中止。由于管理人负责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和清理,应由管理人取代申请人的位置,将财产追回,实现破产财产的圆满性。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有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股东欠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的事实。股东的连带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履行,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其出资财产应属破产财产的范畴,不应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识到出资是属于破产财产,但是,适用的程序不合适。股东不是破产法上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自动中止不适用于股东。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管理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程序。因为,破产程序优先的目的是保全破产财产。一般情况下,作为客体的财产在主体的控制之下,但是,也存在破产时,债务人财产没有被债务人占有的情况;管理人有义务回收财产,关于该财产的执行程序,管理人应提出执行异议,中止该执行程序的执行。如果已经被执行完毕,管理人有撤销的权利。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注】王艳华: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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