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1-06 阅读次数:274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以上案件涉及到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股东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的要求,基于资本充实原则,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责任制之网中。公司破产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应由管理人追回。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欠缴的出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管理人追回。但是,实践中,欠缴出资的形式多样,承担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股东,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也有可能是债权人,管理人如何行使追回出资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细化。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管理人追回出资的权利如何与公司法衔接也需要明确。
首先,应明确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权利基础。其次,明确出资追回权的所针对的行为及财产范围。最后,明确出资追回权程序以及相关程序的衔接。
二、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权利源泉
破产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所要解决的债务人破产之前已经发生的问题。破产法对于问题的处理,原则上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只不过要考虑破产的特殊性而已。管理人的出资追回权,解决的是股东欠缴出资的问题,而欠缴出资发生在公司破产之前;公司法对于欠缴出资问题已经有系统的规定,管理人处理该问题时,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要考虑破产引发的变化。要了解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今生”,需要追溯其“前世”;而出资追回权的前世来自于公司法出资责任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欠缴出资的股东,规定了一系列责任,换言之,违背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法律编织的责任之网中,公司法规定了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在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接过了追诉权利的接力棒,继续将对出资责任的股东追击到底。
(一)破产前,出资责任中的主体格局
1、权利主体。
公司破产前,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有三个:公司、股东、债权人。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前世”,来自于公司破产前公司机关对于出资责任追究的权利。
(1)公司。公司是拟制法律主体,其人格是股东缔造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财产,如同公司人格的骨肉,形成公司运行的物质基础。欠缴出资,对公司的危害极大,不但损伤之人格的物质基础,还会减低对债权人的担保,危害交易安全。因而,公司法奉行资本充实原则,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规定了严密的责任追究体系,而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责任之网中,其义务和责任不能免除。在公司不同阶段,可以对其追究责任的权利主体不同。
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基于发起人协议创设公司。签约人之间构成契约关系,如果某一出资人违背出资义务,形成违约责任。守约的股东可以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要求其实际履行,并损害赔偿。
公司成立后,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公司成立后,表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欠缴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范畴。公司的机构有追究出资的权利。股东追缴出资的权利被公司吸收。因为,如果允许守约股东继续追究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那么,在胜诉之后,追缴的出资要归属公司,而不是起诉的守约股东。与其通过守约股东转手,促使公司资本(财产)处于圆满状态,不如赋予公司直接的诉权,公司具有直接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由于公司实行法人治理,代表公司的机构行使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公司代表机构。因而,董事经理代表公司追究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该义务构成董事经理勤勉义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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