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1-06 阅读次数:274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4、债权人代位诉讼后,已经执行完毕后,管理人是否可以撤销?
代位权诉讼属普通的债权诉讼,不是破产诉讼,法院没有必要进行破产还债程序。 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直接受领了财产,在该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能否基于破产撤销权将其作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要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破产危险期间内发生,而且可撤销的行为造成了优惠性清偿。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 ,但是,破产撤销前针对的是债务人在破产之前的欺诈性行为偏颇性行为,而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的代位诉讼发生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管理人撤销权针对的主体是债务人的行为,而股东并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行为不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此外,破产案件受理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受到法院受理裁定的拘束,不得向某一债权人支付,否则还要向管理人进行二次支付。但是,在破产以前,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并不具有溯及力,因而,即使造成事实上的对某个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也不得要求股东再次支付。
要想不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需要对债权人的代位诉讼进行规制,强化“入库规则”,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财产纳入公司,公司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以受领股东给付,但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转移,实际产生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有学者建议,为实现债权的平等,应设立撤销权制度,即赋予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
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并未明确其诉讼的性质,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胜诉后的债权人可以受领股东的给付,实际也产生债权优先的效力,而且,强调股东不得在对其他债权人负责,这就强化了债权的不平等。
因而,目前的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对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实际产生债权优先的后果。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而目前的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以及破产裁定的效力规则,都无解决该问题。
司法解释,不是立法;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意图。通过破产法的视角,可以对司法解释进行审视,对于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所以,建议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赋予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造成优惠性清偿的行为,可以撤销的权利。
总之,破产后对于出资责任的追究,既要遵从有限责任原则,保护股东;同时,要维护破产法的功能,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管理人出资追回权的行使,要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要考虑破产的特殊性,协调法律之间的矛盾,实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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