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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的破产处理机制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1-06 阅读次数:274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4)原来的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权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呢?

    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权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要看该诉讼是否违背破产程序的目的。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是否要到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及债权人胜诉后,其要求给付的财产是直接交付债权人还是交还给公司,或是通知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在债务人无资力清偿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代位权;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向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主债务人怠于受领的,债权人可以代为受领;但是,债权人的代未受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债的平等原则。

    如果代位权诉讼,严格根据“入库规则”,胜诉后所得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可以在企业破产后,基于代位权,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胜诉所得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

    但是,如果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在债权人胜诉后,由债权人个人受领股东的出资财产,则形成对于债权人的个别性清偿,与破产法的目的相违背。

    因此,破产后,债权人能否基于代位诉讼向股东起诉,要根据代位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而定。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代位诉讼的后果,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代位诉讼发生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后果,实际导致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则不应允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后,再基于代位诉讼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

    2、责任主体的变化

    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经理是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在公司破产后,其责任不免除。在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人,担负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义务的主体,即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务人”。《破产法》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作为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受到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约束。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可能向管理人二次交付。因而,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其他责任人而言,在企业破产后,其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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