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衔接与选择
作者:谢凌云 时间:2012-12-28 阅读次数:163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差,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自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以来,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就随之而来了,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作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率先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判例规则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正如上文所述,一些公司发生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启动清算程序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对公司“不管不问”,甚至“人去楼空”恶意逃废债务,导致公司没有履行清算程序甚至无法再进行清算,结果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为促使公司依法清算、维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第十八条规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得责任。这一规定坚持了《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和精神,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概括性规范的具体化,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法定义务造成公司未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规定。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而不先向债权人清偿,不仅不能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从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实际上也是让公司这一“躯壳”面对债权人,股东自己则置身事外,对债权人利益毫不关心,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应当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结束语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所以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独特的宗旨和目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将法律制度自身的价值发挥好对于每一位执法者而言有更积极的意义。适用执行程序就是要体现其优先主义,适用破产程序就是要体现平等受偿,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要体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笔者并不反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目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存在冲突和矛盾,需要协调和解决。但是对于目前公司不清算就消失,就撂荒的普遍现象,加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能够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情况解决实践问题。
【注】谢凌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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