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作者:曹 真 时间:2013-01-07 阅读次数:206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国外法律对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
德国是国际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国家。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关联企业概念包含了这样一些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它们通过对其他企业的多数参股或通过相互参股、债法性企业合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条)等形式与其他企业实现联合,但它们不具备康采恩对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的特征。 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
对于关联企业,日本取“关系公司”的称谓。日本没有在基本法律中对关联企业概念作出规范,其对关联企业的描述可见于《财务诸表规则》。该规则在第8条第4款中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
在英美国家,对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是以判例法所规范的。美国法院及多数学者一般将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过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者,此时被控制之公司即为子公司,两者构成关联企业”,然而“过半数”并非绝对要件,法院在审理两个公司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的关系时,主要是从实质关系的审查出发。③英国1989 年公司法对于集团企业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是指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该法第144条规定了控股公司的四种形式,对母公司的定义以是否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界定的标准。
(二)我国对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概念规定的较为明确,其使用的是“关系企业”这一术语。台湾“公司法”第369 条之一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台湾的立法没有把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的范围,同时对关系企业的划定也仅限于公司组织。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定义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二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这个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比德国法上的定义为广,关联企业的组成部分不但包括法人组织,还增加了“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作出界定。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我国关联企业普遍存在,并且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但只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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