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作者:曹 真 时间:2013-01-07 阅读次数:2060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件管辖问题
在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中,上述情况情况并不鲜见 。管辖分散势必导致清算机构与清算资料等的分散,加之破产案件本身案情多较为复杂,就使得法院更难了解关联企业的全貌。此外,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应如何把握审判思路与尺度,法院之间也难以达成统一共识。有鉴于此,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先行查明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如不在同一地,为厘清案件全貌,便于案件审理,应向上级法院提出制定管辖申请,以便获得管辖权,从而为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奠定重要基础。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制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联企业内部结构复杂, 又有规避法律的意图, 关联企业内部的交易安排不容易被处于关联企业以外的从属公司债权人所知悉。对此,为更好的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与从属公司来往密切的控制公司, 即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从属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 否则只要从属公司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破产债权由从属公司造成, 法院可推定控制公司在破产受偿时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由控制公司负责准备关联企业往来的资料, 以便于诉讼答辩中使用, 远比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搜集资料来证明控制公司不当行为, 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同时赋予控制公司免责抗辩权, 可以允许控制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行使对从属公司经营权等控制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并以此作为免责理由。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意味从属公司债权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 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要证明与从属公司存在破产债权, 另一方面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证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的密切关系的某一种表现, 并且是在商业交往中能注意到的, 例如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人员混同等。这种做法既使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又不至于因债权人滥用这种权利而使控制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同时控制公司举证责任的加重能使它在介入从属公司经营时, 特别是通过从属公司从事高危险性活动时, 考虑到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它对社会的责任心, 减少其行为对相关利益群体的危害性, 也相应减少了从属公司破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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