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作者:曹 真 时间:2013-01-07 阅读次数:2061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国外相关理论及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之构想
(一)深石原则的基本理论
“深石原则”是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 Tay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 一案中确立起来的。本案中,被告公司( 即母公司) 系深石公司( 即子公司) 之巨额债权人,而此债权系因被告公司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法亦完全为被告公司之权益,故判决被告公司的债权地位应次于深石公司优先权股东受偿。由于该理论源起于深石公司重整计划故又称为“深石原则”。深石原则在学理上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它是指衡平法院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如将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等履行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该原则以客观公平标准作为适用要件,具体而言,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的实旌违背诚信义务,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两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及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劣后受偿,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居次规则。但如果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话,即可与子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均等受偿,这样兼顾了控制公司和债权人两方面的利益。
(二)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 ,并不加细究该债权是由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并不相同。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分别清算。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而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 :南方证券关联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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