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作者:曹 真 时间:2013-01-07 阅读次数:206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
对于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同时破产的案件,法院一般不能并案处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合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可见,我国法院对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采取分案处理的,即在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然而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经济一体化现象普遍存在,有两种情况要考虑:其一,关联企业的经营实际是一体的,其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非常严重,彼此之间关系极度复杂,以致将他们的财务状况分开是非常困难的;其二.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非常轻松地将公司资产或利益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问进行不公正的非对价转移。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将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使破产清算程序复杂,增加破产费用。
4、同一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破产
同一个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主要是兄弟公司的关系,从外部来看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财产和人事方面的控制与影响 但是由于其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共同的利益所驱使,而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协同效力和牺牲精神。2005 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不再从外部特征来确认关联关系的存在,而是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为标准 ,兄弟企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已不存在疑问。但是,如果兄弟企业其中之一破产 另一兄弟企业由于具有与独立企业相似的外部特征 就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其关联关系的本质 在破产程序中被利用的掩盖性更强。在此情形下,控制企业可以利用其特殊地位,将面临破产的兄弟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未破产的公司。或者操纵两个兄弟企业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使得债务人财产外流,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仅受到了损害,而且承担责任的主体究竟是控制企业还是未破产的企业都成为一个关联企业破产中出现的难题。
(二)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相关规定并不多。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加强了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立法保护,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规范,增加了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而主要是从股东权益方面加以考虑。同时,新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也是只言片语,不能很好地为关联交易中的弱势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公司法程序规范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没法获得补偿。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33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以上的规定并不是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具体规定,只是关于一般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规定。在实践中,管理人作为局外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往往无法证明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所以解决不正当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再者,关联企业可以不局限在破产前一年内,在更长的时间里通过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上一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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