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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段雪丽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196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审判制度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全新制度,为了保证该制度的顺利实行,最高法院制订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的规定,以及破产案件确立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指定办法的规定和管理人报酬很多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约定。本文就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财产管理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管理人名册的使用等方面进行逐一阐述。

     一 破产管理人涵义及特征

     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管理人是指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广义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等中也承担管理工作。《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因此我国采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1]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具有中立性,且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但是其独立具有相对性,受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其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自己独立财产;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独立的处理破产事务;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还要受到来自法院或监督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设立的宗旨。其二,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其三,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性。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处理破产事务所必需专业知识和能力;不仅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还要熟悉财会业务,具备财产管理、清算能力,还要熟悉商贸规则,同时还要有相关从业经历,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这是处理破产工作所必需的,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三种学说。

    我国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4、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是以旧破产法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5、破产财团代表人说。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认为破产宣告时破产财产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

 

【注】段雪丽,女,大学本科,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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