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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作者:齐章安 金叶善 时间:2013-01-20 阅读次数:152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 新破产法首次确立了职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新制度的引入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经过几年司法实践后发现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新破产法只有建立和完善管理人选任的双轨制, 建立和健全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并完善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才能真正发挥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关键词: 新破产法   管理人制度    缺失与完善

    2007年 6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吸收借鉴了英美破产法的理论和观念, 并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点, 创造出许多有特色的制度, 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此次新法对管理人制度的新规定宣告了旧破产法中以清算组制度代替管理人制度已成为历史的终结。本文试从一些立法中的理论问题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深入思考。

    一、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管理人制度的含义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要予以通知和公告。

    (二)管理人制度的特点

    管理人制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地位独立化、身份中立化、能力专业化及职责类型化等几个方面。具体而言,地位独立化是指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关活动,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一旦造成他人损失,则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身份中立化是指管理人的选任必须保持中间立场,除了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外,还须考虑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能力专业化是指管理人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这种资格有一般执业资格和特殊执业资格要求。职责类型化是指在我国管理人由中介机构担任,或由中介机构中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个人担任,还可以由清算组担任。

    (三)设立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管理人在整个破产进行过程中对债务人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和分配以及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中的监督都说明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确立管理人中心主义制度,是为科学保全债务人财产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有利于加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 同时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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