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作者:古辉林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337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重要环节。我国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也进行了规范,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拟从选任资格、选任方式、选任时间三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对其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选任资格 选任方式 选任时间
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律制度,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个历史性进步。随后,为了保证管理人制度的顺利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及报酬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参与破产财产的接收、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的整个过程,在破产程序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有序和高效的进行,更关系到整个破产制度的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本文拟就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完善,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破产管理人及其选任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其为“破产受托人”或“破产接管人”,我国旧破产法将之称为“破产清算组”,新《破产法》则称之为“管理人”。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总体上来说,在大陆法系中主要形成三种,即“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英美法系则从实践理性出发,将破产管理人纳入最具有实践性品质的信托制度中,形成了破产人受托理论。而事实上,随着两大法系日趋融合及实践的检验,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了吸收信托制度于本国的破产法中。我国新《破产法》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破产人受托理论,将我国破产管理人定位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地位。
在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是“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第二种是“法定机构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我国的新《破产法》最终选择了“法定机构说”,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和报酬决定权都授予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因为管理人是破产清算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各项决定的具体实施者。破产清算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工作。破产案件能否圆满终结,与管理人的综合素质、协调能力、政策水平、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态度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具体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选任时间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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