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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作者:古辉林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337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管理事务涉及多方面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除应具有专业资格外,还必须为社会一般人士所能信赖,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具有中立性以及独立性。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中也对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利害关系”进一步作了具体解释:(1)与一方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是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包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3)与一方当事人有雇佣或服务关系:包括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完善

    尽管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并建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但由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不完善之处难免,如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没有后续专业培训考核制度,也没有建立相应的专业协会等。经过新《破产法》实施4年多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加以完善:1、建立专门的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我国可参照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考试者才能取得的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取得管理人任职资格者还应经过一定期间或数量的实务管理工作,符合条件的由相关机关给予颁发执业资格,才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2、建立管理人的后续专业培训和常规性的考核制度。管理人并非一被编入管理人名册后就可以一劳永逸,为促进管理人专业队伍的建设和能力水平的提高,可建立后续专业培训制度和常规性的考核制度,定期对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有关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并对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对在实际工作中违法、严重违规或因违反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致使破产清算出现重大失误的,吊销其执业资格,剔除出管理人名册。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自治组织。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破产管理人的自治组织如管理人行业协会等,但目前我国尚没有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的方式,成立管理人行业协会,以进一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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