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作者:古辉林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3378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企业破产后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事项涉及的专业范围极其广泛,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其对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并不是一般的律师或是会计师所能够胜任的。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和品行修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是指那些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为使破产程序更为有效率,许多国家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就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理论上,根据该条的规定,所有法律允许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其取得执业资格的成员,都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其担任管理人职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中介机构或其成员都具有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实际能力,各机构在专业人员的数量、素质、知识结构、承办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而且不同地区破产案件和中介机构的数量也有不同,不加区别都让其担任管理人不仅必然会影响破产案件的管理效率与质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建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由人民法院在编制名册时进行管理人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并根据破产案件的发生数量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人员数量,进而确定实际指定管理人的合理选择范围。
从新《破产法》第24条以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有资格在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
(1)清算组。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按照现行做法,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部门等部门。
(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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