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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作者:古辉林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338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模式:破产申请的受理,表明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的指定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与英美法系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不同的是,我国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直接指定管理人,而非临时管理人。

    然而,我国采用的破产程序受理主义的立法模式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既然债务人尚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其法人资格尚存,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也未丧失,破产管理人凭什么接管企业呢?何况企业既未破产,还有通过和解、整顿而不破产的可能。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可参考美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权申报尚未进行,无法组成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正式管理人产生为止。破产宣告后,在债权人会议能够召开以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这样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现实中存在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

    五、结语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我国新《破产法》实施至今已4年多,对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健全我国的法律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其任重而道远。特别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来说,如何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待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注】

古辉林,男,法学本科,现工作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三庭,任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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