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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作者:古辉林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337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三种立法模式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体例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占主导地位,独立行使破产案件的审判权,破产管理人只能由法院指定,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债权人会议即使不服也不能自己另行选任,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日本、法国等均采此做法。此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能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并且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但其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的自治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不利于债权人的共同意志的充分体现,难以充分保护保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当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但在债权人会议选任之前,法院可以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后终止执行职务。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实行该制度。这一选任方式的优点是充分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基本功能的要求,彻底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完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利之处是由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效率低下,可能会出现不能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或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另外,如果破产管理人被主要的债权人控制,可能会损害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进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选任并用。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即实行这种双轨制。双轨制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并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它吸取了前两种立法模式优点,既能够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同时又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既避免了债权人权利滥用的情形,又不容易导致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利。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拥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职权。由此可以得知,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中,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利,而没有选任管理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有三种方式,即随机指定、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其中,随机指定是管理人指定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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