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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6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所受影响最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破产予以特别规制。本文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和重要分析材料,考察了有关破产规制的一般理论、域外立法例、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认为要有效保障银行债权,需要完善关联企业破产规制有关制度:一方面要坐实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一般规制,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或构建“揭开公司面纱”、置后清偿规则、实质合并规则等特殊规制安排。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银行债权保障;破产撤销权;揭开公司面纱;置后清偿规则;实体合并规则

    引子

    【关联企业相继破产案】西部某省某化工公司(下称债务人)成立于2003年,截至2011年一季度末,在当地多家银行贷款总额逾20亿元。债务人控制股东及另一主要股东为东南沿海某省的两家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1)自2008年底以来,控制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拖欠债务人货款近3亿元;(2)受控制股东操纵,债务人为关控制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对外担保20多亿元;(3)另一主要股东停止履行向债务人增资的协议;(4)在特定交易下,债务人亦形成对控制股东的债务金额近亿元。因受金融危机冲击,债务人经营每况愈下,最终形成巨额亏损。当地政府通过行政干预,临时托管了债务人,并准备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债权清偿问题。与此同时,债务人控制股东也因满足破产条件,在异地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其最大债权人也是该地多家银行。

    该案中,从概括维权的角度分析,债务人所在地债权银行要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可通过两地申报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推动债务人就拖欠货款对控制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厘清债务人对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有效性、追究另一主要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等途径;控制股东所在地债权银行也可通过股东主张对债务人所享债权的方式,实现控制股东作为破产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进而提高债权受偿率。在我国当前的破产司法实践中,该案例中出现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程序对立或冲突、相关程序如何协调、两个破产程序下不同债权银行的利益如何得到公平保障等问题,以及上述债权保全措施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实施及其有效性,主要取决于破产立法的明确,尤其是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制制度。  

    当前,我国破产法未对关联企业破产和一般破产进行区别规制,现行法律中可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尚处在起步或尝试阶段。从域外立法例看,部分国家的破产法已对关联企业破产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关注,以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制制度。2010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第43届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集团破产处理办法》(Treatment of enterprise groups in insolvency),涉及破产企业集团的启动后融资、联合申请、程序协调、撤销程序、实质性合并等制度安排。  可以预期,该立法指南  将会积极推动各国关联企业破产立法的完善。

    从公司法理论上考察,关联企业构成的“公司集团”是由控制人、强势内部人(可能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股东联盟或是具有影响力的经理集团所控制的多家公司结构。公司集团中某家成员公司的债权人比一家独立公司的债权人更容易受到控制股东机会主义或者过失行为的损害。  如上述案例所示,关联债务、互保问题突出,是关联企业破产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的一个重要标志。

    现阶段,商业银行仍是我国间接融资市场上的主要“放贷人”。关联企业破产情形下,各破产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一般均为商业银行。要实现对银行债权的保障,须依托破产法对关联企业破产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

    通过对有关破产不当或违法行为规制一般理论、域外立法例、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等方面的考察,本文认为要完善关联企业破产规制有关制度,既要注重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一般规制,也要充分利用“揭开公司面纱”、置后清偿规则、实质合并规则等特殊规制。

 

[注]杜彬瑜,中国农业银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

    蔡文清,中国农业银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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