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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一般规制的倚重与完善 

    以案说法:破产撤销权对债权银行是个双刃剑

    【破产撤销权诉讼案】2010年10月15日,河北某县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该省某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某债权银行通过仲裁方式追索实业公司拖欠的2600余万元贷款,在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2010年6月7日与实业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实业公司自行委托拍卖抵押物(已被法院轮候查封),以拍卖价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实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将抵押物以925万元拍卖成交,8月13日将该款项打入银行还款账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实业公司为原告,以债权银行为被告,以上述偿债系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债权银行辩称其所得清偿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是债务人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清偿行为,不得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对债权银行的清偿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拍卖,亦不属于法院冻结划拨款,当在被撤销的范围,判决银行返还实业公司清偿的925万元。

    该案涉及破产法理论上可撤销欺诈性转让与偏颇性清偿是否均以“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主体等问题。同时也直观反映了债权银行因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而受追偿限制;反观之,银行作为债权人亦可充分利用破产撤销权制度,充分利用在制度中的地位和权利,积极行权,提高债权受偿率。

    (一)银行如何避免“主观恶意”——破产可撤销行为要件探析

    破产撤销权,通常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或称临界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将因为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时间内,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性行为进行有条件的否定,以最大限度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保障债权人通过参与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合理的债权清偿。 

    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对破产程序前可撤销行为加以了列举,其中,第31条列举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五种行为,第32条规定了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行为。总体上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缺乏概括性条款(一般构成要件),也没有对每一种可撤销行为进行具体规定,使得实践中破产程序参与主体(包括法院)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判断和认定存在困难和不确定性。

    考察国外立法例,可以较全面理解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在立法上的表现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4年6月通过的《破产法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提出:在各国破产法中,为撤销权诉讼确立标准的办法各国有很大差异。在使用的标准方面,可大致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即债务人须有主观欺诈意图,对债权人有加害之恶意时,与受益人的交易或行为方得撤销;客观标准即存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即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内心意思如何则非所问。有学者考察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认为其经历了一个从纯粹主观主义,到缓和的主观主义,再到客观主义的一个过程。  

    单一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均各有利弊:(1)主观标准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受益人,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但要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恶意,提起诉讼的一方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一般很难满足举证要求,往往使恶意行为轻易规避规制,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客观标准便于撤销权的行使,但也可能造成其滥用,使有些正常交易面临撤销的威胁或被撤销的结果,使得交易当事人可期待利益难以保障,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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