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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有条件适用具有正当性,  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南方证券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等。  实体合并的方式也由“打捆式”破产向分别立案、合并清算或核心公司立案后其他关联公司并入进行实体合并的方式发展。 

    审判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首先遇到的难题,就是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若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地不同,则管辖的分散使得法院很难了解破产关联企业的全貌,法院之间也难以就是否采取实体合并达成统一的认识。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辖标准,例如,可以是有权管理涉及母公司或具有控制权的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的法院,或者集团各成员的负债规模或集团控制权中心所在地法院,或共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

    其次,举证责任的确定也甚为关键。可以借鉴美国法院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时要求债权人积极举证责任,证明关联企业间存有符合实体合并的各种行为要件。再次,对实体合并审查程序启动主体,可明确以关联债务人的债权人、关联债务人自身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启动审查程序为主,管辖法院依职权启动实体合并程序为例外,同时,某一关联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也可建议启动。

    具体案件中,在明确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有利的情况下,债权银行可主动向管辖法院提供掌握的有关材料,证明关联企业间存有符合实体合并的各种行为要件,申请启动相关程序,以最大限度提高债权清偿率。

    结语

    关联企业在实体经济中的广泛存在、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的现实情况,使得债权银行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面临最大风险。虽然我国公司法已就关联企业债务承担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但企业破产法未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特别规制,一般规制层面上建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但并未呼应债权银行的一些特殊关切、诉讼机制尚存缺漏,仍应进一步完善。除较广泛适用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外,对关联企业破产具有良好针对性规制功能的置后清偿规则、实体合并规则,在法律上缺乏定位,司法实践也处在部分法院个别尝试的阶段,难以彰显对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的保障作用,需要进一步确立制度、规范适用。上述工作,既需要银行在现有制度和实践中积极作为、趋利避害,更需要立法机构、审判机关立足实际,适时确立或完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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