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联合国贸法会《企业集团破产处理办法》对关联企业破产中股东的置后清偿作了范围更为广泛的界定,包含了所有权人或股东“股本利益引起的债权”,并认为涉及股东对债务人提供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并不总是居于次位受偿。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涉及置后清偿规则。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我国破产立法也应顺意立法发展趋势,确立置后清偿规则,明确适用情形、程序启动及举证责任等,如应将控制股东的不公平行为视为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控制股东对其行为的公正性进行举证,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上述关联企业破产案例中,针对控制股东对债务人近亿元债权的受偿问题,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应向管辖法院提出适用置后清偿规则的申请,由法院对形成该债权的“特定交易”进行审查,以辨明该交易是否符合“必须对相关人的债权加以特别对待的若干种情形”,进而判定上述债权在受偿排序上“次于非相关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
(三)实体合并规则:妥善利用先于立法的司法实践
在企业集团中,尽管母公司往往对子公司破产难辞其咎,但在母公司也同时破产时,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有关法律规制应在各相关方的利益之间构建能为多方接受的平衡机制。
“实体合并规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doctrine)”,也称实质性合并规则,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既不需要作资产归属划分,也不需要对企业间债权交叉保证等事项作效力与受偿余额等问题的认定,破产清算程序得到极大简化,在保证程序与实体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具有极强的经济性。实质合并规则的主要后果在于直接消灭了所有关联企业间的求偿要求,并排除了集团公司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是对债权人最为强硬和广泛的救济措施。
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组)考察各国破产法后指出,各国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具有“下达实质性合并令的法定权力”的情形并不多见,即便有这种救济办法,也须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而且也不是广泛使用的。主要问题是,实体合并推翻了集团各成员各有其独立法律身份的原则,而通常就是使用这一原则来对企业集团作出结构性安排,以应对经营方面的各种考虑,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并且在税法、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规则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果法院照例同意实体合并,企业结构灵活多变而产生的诸多好处便会受到减损。
适用实体合并的情形一般限定在控制权或所有权集团成员的业务和事务高度一体化,若要查明例如资产的所有权和集团每一成员的债权人,则需投入大量时间和资源,最终损害所有债权人利益,或者由于集团各成员在企业结构、经营业务和财务上的联系,或由于集团多个成员生产过程及其产品中蕴含的知识产权等整个集团共有资产的价值,实体合并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回报。清算和重组情形下均可适用实体合并,虽然通常需要法院依职权命令,但也可以将相关利益人协商一致作为合并的依据。以协商一致方式进行合并通常发生在涉及企业集团的案件中,并经常发生在如果提出正式申请,法院通常支持债权人对合并所持的异议的情形中。也可以使用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实体合并。启动实体合并的申请人应包括关联企业集团成员或其债权人,以及破产集团及其破产成员的管理人。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
- 下一篇: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