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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规制:“三大规则”的现实适用

    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时,时刻都要面对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难选择。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揭开公司面纱”为核心,以置后清偿、实体合并为补充的判例法制度体系,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解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已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也多应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置后清偿和实体合并则是实务中产生的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制规则,少数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应用。

    (一)“揭开公司面纱”:积极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Pierce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初现于19世纪末期的美国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面纱,否认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的法律制度。

    我国2005年《公司法》正式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的司法解释又对该制度予以了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至第10条,对债权人对出资人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等情形下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规定对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引言提及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中,针对债务人主要股东拒绝履行增资协议的行为,债权银行可以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也可针对控股股东提起连带清偿之诉。

    (二)置后清偿规则:控制股东对债务人负有债权情形的特殊规制

    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如何对待控制股东(企业)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安排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关系,涉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公平利益。

    英美判例法中,建立了衡平法上的控制股东债权受偿“排序居次”的有关制度。具体而言,即美国破产法判例中的置后清偿(Equitable subordination,也有称衡平居次)规则,又称“深石规则(Deep-rock doctrine)”,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做出的著名判决中确立的,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置后清偿规则仅适用于控制股东对破产债务人存在债权的特定情形。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主要考虑控制股东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其控制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或违法之处。美国《破产法典》第510条(c)款中规定了置后清偿规则,规定若控制股东存在投资不足、不当管理以及违法、欺诈及信托责任的违反等情形,法院就可以拒绝或者延后控股股东的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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