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联企业破产中银行债权保障问题探析
作者:杜彬瑜 蔡文清 时间:2013-01-22 阅读次数:441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撤销权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局限及其诉讼机制的完善
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遏制破产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的破产欺诈或偏颇性清偿行为,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其应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制仍存局限, 如关联企业破产中某些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并非由债务人做出,而是由控制企业做出,如引言所述案例中控制股东操纵债务人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等情形,破产撤销权难以规制;破产管理人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主体,法律地位超然,其行使撤销权是其一项独立的职权,非因债权人请求,管理人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提出撤销或无效申请,使得大量关联企业的破产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关联企业之间完全可以在《企业破产法》规定撤销权一年或半年的临界期间前实施可撤销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再行申请破产,难以使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此外,各国破产法根据债务人给付或交易对象不同,会规定不同临界期,有针对性地规制关联企业破产。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41条规定,公司给予相关人的优先权和给予一般人的优先权临界期限不同,前者为2年,而后者只有6个月,我国破产法则无相应制度。上述种种缺漏,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加以弥补。
因牵涉主体众多、利益复杂,各国破产撤销权的实现一般依赖于诉讼方式。从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诉讼机制尚存较多模糊之处,要对其进行完善,主要在于廓清各方主体的地位及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是破产管理人,未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直接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如果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取代破产管理人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未能明确。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已获明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有关撤销权诉讼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
考察美国、德国破产法有关规定,破产撤销权诉讼中的原告多数情况下是破产管理人,但在个别程序或案件中也不排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程序中)或破产监督人作为原告。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并没有利益,有可能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债权人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应适当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权利,使撤销权利益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一致。即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建议、督促破产管理人行使,如破产管理人拒不采纳,债权人可作为原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考虑到法院对破产程序的整体控制,该种情形下债权人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恰当,还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即以法院审查是否受理为表现形式。
合同法上撤销权诉讼被告的确定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制约,破产撤销权诉讼应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既要确认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可撤销,同时也要将有关权利或财产收归破产财产,应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由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可撤销行为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或相对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即可。上文破产撤销权诉讼案例中,一审法院确定以债务人为原告、财产受让人(债权银行)为被告,既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适格原告的规定,也未能实现较合理的被告的安排。
此外,破产撤销权诉讼还涉及债务人高管人员赔偿责任的落实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了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债务人有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债务人承担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的填补责任,不宜确定为破产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如果管理人另行提起对上述人员的民事诉讼,则会使破产程序变得更为复杂,既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浪费,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消极保护。有学者建议借鉴日本《破产法》“损害赔偿请求权核定制度”, 即不以通常的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以法院单方口头或书面讯问的方式进行破产企业管理人员赔偿责任核定审判。以期通过一种更加简洁、经济和效率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变得容易。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
- 下一篇: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