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
作者:姚 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3 阅读次数:3138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本案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管理人查明的事实,丁与A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丁未实际支付1150万元货款,A公司亦未生产、交付货物,A公司用自有机器设备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实质是早已存在的A公司拖欠乙、丙、丁三人的逾期借款。因此A公司对乙、丙、丁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本质就是对A公司以前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该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如果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依据《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对该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而设立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依据破产撤销权必须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债务人财产行为行使的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无法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可否使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来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呢?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清楚的发现,债权人撤销权是由债权人个体提起,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务人,且行权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对撤销行为回归的财产单独受偿。这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债权人应依法有序公平受偿原则相违背,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无法有效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适用呢?又该如何实际运用呢?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法撤销权。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不过通常是依民事程序行使),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的原理针对破产之特殊情况设置的,故其对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适用未作重复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1995年5月4日法函[1995]48号)中也曾指出,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以外,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撤销。
应该说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那些欺诈逃债行为,以保护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观点是持一致意见的,但在本案中我们也注意到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行使主体及行使后果的归属与破产撤销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其可能惠及行权的个别债权人,却不能有效地将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全归属破产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可见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间的关系衔接中,立法上并没有理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但通过实践,我们发现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规定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四)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撤销权的选择适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二者渊源相同而又有区别。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规定,由于民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而破产法是特别法,两者产生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必然被排除适用。
具体而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做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可依民法上的撤销权规定来行使权利,保障自身权益。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做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此时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出现重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由破产管理人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申请予以撤销。在破产程序中,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某些无偿转让、低价转让、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行为巧妙的超出破产撤销权所规定的临界期间的情况时,因不属破产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无法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以撤销。但又符合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之规定,为充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以便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公平清偿,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立法授权管理人依据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构成要件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以保护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新发现债务人做出的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因管理人已解散并终止履行职责,则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予以追回,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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