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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

作者:姚 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3 阅读次数:313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适用要件的比较 

    根据《破产法》第 31 条的规定,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两大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一般限于财产债权的范围 。2.债务人必须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3.处分财产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受让人则不要求存在共同的故意,只强调“知道该情形”。债务人的恶意表现为须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受让人的恶意,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 ,本文仅就本案涉及的“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诉请合同无效的适用要件归纳为:(1)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虚假意思表示为之。其适用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须有当事人出于恶意,即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有互相通谋的意思表示。(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即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交易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适用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须是合法的;二是该行为在内容上须是非法的。  

    (六)无效合同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适用

    A公司对乙、丙、丁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表现形式体现为A公司与丁订立了货物买卖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如果A公司与乙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实际支付了1150万元货物,那么A公司与丁于可撤销期间内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动产抵押担保从合同,是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的,因为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该行为并不对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形成损害,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在本案例中,A公司与丁之间订立的是并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A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本质是对A公司之前拖欠乙、丙、丁三人逾期未还且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债务人巧妙避开了破产法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间规定,致使破产撤销权制度无法在本案中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上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没有有效衔接的立法缺陷,致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无法有效的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针对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与丁恶意串通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200万、105万及600万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管理人能否依据《合同法》54条第(2)项或第(3)项之规定,以A公司与乙之间“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丁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行为,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虽然丁辨称其对A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甲、乙、丙事先串通恶意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但丁为确保自己的借款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而放任A公司的关联人将自己对A公司的原有债权以丁的名义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直接侵害到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推定A公司的关联人与丁存在恶意串通。故管理人可依《合同法》第 52 条第(2)项之规定,主张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同时,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丁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又表现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即双方以形式合法的虚假货物买卖行为掩盖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该行为又完全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两个适用要件,因而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货物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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