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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中公共利益的考量

作者:丁燕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1232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公司重整中考量公共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特殊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1.铁路、石油、电信等特殊行业大型公司的重整

    铁路、石油、电信等特殊行业大型公司属于特殊企业。特殊企业的“特”,从形式上看在于特殊的专门立法,实质上则在于国家或政府基于社会要求或公共利益,对其经营活动加以一定程度的直接控制,即使是私有私营的特殊企业也不例外 。铁路、石油、电信等特殊行业大型公司的存亡往往涉关一国产业结构的调整,有时甚至涉关一国的经济安全。因此,此类大型公司重整时,就必须考量公共利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大型公司,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的竞争,愈演愈烈。由此带动各国有关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处在激烈竞争过程之中,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更为紧密。有关经济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发挥制度优势、吸纳资本、进行经济竞争的强有力工具。涉关一国产业战略、产业规划、产业布局的基础产业,如铁路、石油、电信等特殊行业大型公司,其破产重整从申请到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执行和监督,都应当考量公共利益。美国铁路重整案件就是典例。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针对特殊行业大型公司的重整规定专门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虽然对此有所涉及 ,但是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并不足以建构起特殊行业大型公司的重整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建议未来破产法修改时,应当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补充完善,从而将破产法和产业政策法有机结合起来,使二者并行不悖,共同发挥法律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判断功能。或者,我们也可以效仿国外对于特殊企业所采取的“一企一法”做法,为每一类乃至每一个特殊企业专门立法。专门立法时,也要考量公共利益,为某类或某个特殊企业规定特殊的重整法律制度。

    2.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的重整

    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在现实中,产品责任、医疗瑕疵、环境污染、反托拉斯、证券诉讼或者消费者保护、违反宪法的各种侵犯人权案件、违反国际人权各种公约的行为都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由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提出的第11章破产重整申请,对各种利害关系当事人都有好处。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面临巨额赔偿时,通过申请破产重整,可以逐步走出困境。在美国,通过1978年的破产法改革,再加上破产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破产专业人员们使破产成为处理大规模侵权诉讼的一种更为可行的出路所在 。在公司被大规模侵权赔偿问题压垮之前,管理层抢先提出破产申请,并试图援用破产法第十一章来为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获得一个一了百了的解决办法 。债务人获得了“重新开始”的机会,它可以继续作为一个有生存能力的市场主体而存在。如果债务人有存续价值或保留债务人的营业资格比对其进行清算更为合理,那么社会从赢利的公司的继续经营中也能受益。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已远非单纯的侵权法所能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重整对预期债权人的好处也是实实在在的。如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并将财产一分了之,那么预期的债权人在发现他们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时候也可能一切都晚了,因为债务人已经没有资产可供他们分配 。在每个案件中,重整程序的中心问题就是建立一个信托基金,为债务人产品目前的和潜在的受害者提供赔偿 。美国著名的石棉案件就是典例。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尤其是对于潜在的受害人,重整程序中信托基金的设立无疑是一种较好维护其权利的途径和方式。然而,要想真正保护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仅仅依靠此种方式还远远不够,还需要设立政府赔偿基金,并完善责任保险制度,条件具备时,还应当构建综合性救济机制。    

    综上,鉴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重整具有其特殊性,建议应当在我国破产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考量公共利益,规定特殊的处理方式和原则,并贯穿于公司重整的申请、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执行和监督等全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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