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799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正文: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的具体评析——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
一、重整应该主要适用于对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但新破产法未限定重整对象,容易导致重整偏离其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大多数国家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一些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案件,都是超大型企业,如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公司破产案。立法上之所以限定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促成企业的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然而,尽管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
新破产法并未特别规定重整的适用对象,虽然不能说是重大缺陷,但是我认为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重整的对象当然包括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在实务上仍应该以大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为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成为重整的对象,但必须有更严格的条件限制。
二、重整仅应该适用于那些确有挽救的希望的企业,但新破产法未规定重整的积极原因,容易导致重整申请权被滥用。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可见,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与较之破产清算原因为宽松,不仅在企业“不能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申请重整,而且在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也可以申请重整。对企业重整原因适当放宽的理由在于:企业在市场中面临复杂的经营局面和财务困境是一个常态,特别是对大型企业来说,其债权债务关系和财务结构是非常复杂的,其经营活动常面临很多因素。因此,企业的价值不能简单地用有无偿还能力来计算。在很多情况下,对大型企业简单清算会造成企业的现有价值不足以清偿。但如果对企业进行拯救,则不仅会保存和增大企业的营运价值,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宽松机会,而且它也会保留企业的人力资源并使其不因裁员而引起社会动荡。所以,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或危机时直接适用重整程序,可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但是我认为,上述条件仅是重整的消极原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还应该规定重整的积极原因,即企业“确有重建的希望”。这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第一道关口。因为重整的目的是挽救企业,而企业具备再建的希望无疑是挽救的必要基础。否则,一味地盲目挽救会使重整变得毫无意义。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当然不得申请重整;同样,尽管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已陷入困境,但公司无丝毫重整价值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公司重整,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清偿。因此,重整的必要条件应该是两个:“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具有重建的希望”,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无谓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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