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80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新破产法对重整程序启动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严格把关,实务中法院应该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和外部征询。
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扩大了申请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而是否进入重整的决定权在法院。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起始阶段。但是新破产法对于这一阶段的规定过于简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圆满实现,在实务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应该进行实质审查。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法院职权主义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应该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审查。不仅进行“形式审查”,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必要。这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滥用、确保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2. 法院应该进行必要的外部征询。企业是否应该重整实际上是一个商业判断,而法院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为此,法院有必要向工商登记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等与债务人联系较紧密的行政部门征求其对债务人重整的的意见。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管理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调查公司实情,获得专业意见。从而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及任务繁重的不足,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商业判断能力的缺乏而裁决不当,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四、重整期间对债权人的行为和利益作了很多限制,必须引起债权人的高度重视。
1、重整期间的概念
新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这里,必须注意区分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前者是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阶段,后者是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所以,重整程序终止并不是意味着整个重整工作的完结,恰恰相反,如果法院批准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终止,但开始执行重整计划。
而根据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重整期间最长可达十个月(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可能的三个月延期+十日申请期+一个月批准期)。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新破产法则未作作硬性规定。可见,重整本身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
2、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及营业可由债务人自行接管
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可见, 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企业的继续营业事务,也可以将财产和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交回原债务人占有经营。一般来说,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来负责企业的继续经营事务是不合适的。由于债务人现有管理层熟悉企业状况,由他们继续经营企业,会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管理人只作为监督者或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替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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