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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79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重整失败

    新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重整失败,应该及时转为清算程序,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实务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很有意义。

    3、重整成功

    新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重整是一种建立拯救企业基础上债务清偿程序,如果重整成功,企业不仅清偿了债务,而且获得新生,债务人和债权人皆大欢喜。但是,如果重整失败,对债务人而言,至多是发生和破产清算一样的结果;而对债权人而言,则还不如早早清算。可见,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风险无疑是最大的,所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必要。

    结语:全面认识重整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中具有争议的一项制度。我国新破产法借鉴引进这个制度,应该说是一大突破,但仍面临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和挑战。尽管重整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破产、保存企业,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当代破产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它应该体现并贯穿公司于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否则很可能出现事与愿违的结局。“重整制度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但它毕竟不是保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不能代替清算或和解制度,这种提示在我国也许更有实际意义。” 

 

【注】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业务部执业律师,甘肃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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