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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80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这一条规定极其典型地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特色——法院干预力度加强、以社会利益为重、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首先,在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行批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的权力不可谓不大。其次,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的出发点就是社会利益,当某些债权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而采取战略行为可能导致对债务人资产的非最佳利用的后果时,法院从集体的利益考虑可以否认其意志。再次,法院这样做的前提是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不致因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而受到损害。

    为了使强制性批准具有正当性,新破产法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定:比如必须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等等。而重整计划草案要全部符合这些条件并不容易,强行批准的标准之严实际上限制了法院的强行批准权力。当然,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只是一个期待,到底能否如计划所言得到实施其前景充满着不确定性,所以法院强行批准时的审查难度更大,法院在获得如此之大的权力同时其责任亦相当重大。

    3、重整计划的效力

    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其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是以忽略少部分债权人的意志为代价的,债权人对此不可不察。

    另外,新破产改变了过去未按期申报债权即丧失权利的做法,而是规定未申报债权仅丧失程序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而不丧失实体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更符合民法和民诉法原理,也兼顾了各方利益,是一个进步。

    同时,新破产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重整工作必须进行有效地执行和监督,尽力促成重整的成功,否则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可避免。

    1、重整执行人和重整监督人

     新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执行人是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不同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接管人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或管理人担任,重整期间结束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是要按照重整计划去经营企业,只能由债务人负责。

     在重整执行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重整中的监察机关,是一种必要的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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