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80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批准是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法院在其中拥有很大的权力,必须审慎考虑重整计划期待价值的可实现性。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正常批准
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反映了不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利益,是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色。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便于减少谈判成本、提高整个重整程序的效率。比如将担保债权单列一组就有助于增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因为担保债权人如果选用清算程序就能够更直接、更快速、更完整地实现其担保权益,可以假定他们原则上会反对所有的重整计划,所以,担保债权人在这里起到了重要的筛选功能,因为他们只可能在确认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且最终会给他们带来更高的清偿率的情况下同意重整计划。
2、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性批准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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