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新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霍吉栋 时间:2013-01-28 阅读次数:180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但是,此种制度安排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首先,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原管理层难逃其责。其次,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已经由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再交由债务人,债权人的担心可想而知。所以,在是否应该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个问题上,应该让债权人有相应的话语权。遗憾的是,新破产法却将这个问题完全交由法院决定,没有赋予债权人的参与权利或者异议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实务中,法院应该重视债权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
3、重整期间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本来,在破产程序中但保权具有优先行使的效力。但在重整程序中,一旦但保权人行使优先权处理担保物优先受偿,将会减少企业营业资产,影响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可谓对担保债权人影响巨大,除非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否则担保物权几乎丧失意义。担保债权人“由于不能及时受偿失去了机会成本,而且担保物可能进一步受损和贬值”。
无疑,这是重整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最激烈的地方之一。在实务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人必须高度重视这一规定,防范担保权利落空。
4、重整期间可为营业负债并设定新的担保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在重整中为继续经营而举债可以用债务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当然,这样的安排强化了对新债权的保障,从而提高了他人对重整中企业提供资金的意愿,有利于重整成功。但与此同时,这无疑将加大债务人负债,增加新的别除权,势必影响现有债权人利益。因为重整是否成功尚未可知,一旦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和比例将进一步减少。所以“对于这种借款要严格限定其用途,不得用于与重整无关的事项。”
5、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受到特别限制
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可见,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受到特别限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使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也不可以取回。一旦重整失败,该财产价值贬损或灭失,取回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期待赔偿,甚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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