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
作者:韩强 董先蕾 时间:2013-02-06 阅读次数:131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的实践困境及解决途径
通过前文的理论分析,破产管理人应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一个特殊机构,对法院负责,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具有独立的地位,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从实践来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却未能完全得以实现。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法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破产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由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来客观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这一立法本意是好的,也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实实践操作中,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有些中介机构的工作思路与管理人的中立性要求有相当的差距。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处理问题的思路是尽量维护自己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具有倾向性,而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又要求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公平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利益。这就形成了一定的矛盾。
因此,中介机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应及时做好角色转变,正确认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时、公正、中立地解决破产纠纷。
第二,管理人未能完全实现其独立性。虽然新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就开始施行,但部分法院仍未转变其清算组制度的工作方式,管理、处置债务人财产等大部分破产事务仍由法院来主导进行,导致管理人不能最大限度地参与破产事务,其职能不能有效发挥。
因此,人民法院需及时转变其工作思路,将破产法所赋予给管理人的职责交由管理人履行,这不仅能减轻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负担,更能实现管理人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目的。
第三,中介机构的权利有限,需大力加强。中介机构自身权利的获得是通过《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虽然破产法将破产程序中的大部分事务交由管理人处理,也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却未赋予管理人更多的特殊职权,管理人基本没有与处理其他案件不同的权利,更不具有任何的公权力。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向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在我们律师事务所参与的几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往往以诸多借口否认债务和财产的存在,对管理人的合法主张不闻不问,管理人作为社会中介组织,不具有任何的强制力,在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了维护债务人(破产人)、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依据现在的《企业破产法》,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一个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经常几十甚至上百、上千个债务人,如果全部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话,不仅大大增加了管理人的工作量,也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破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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