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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实务检讨与修正路径

作者:袁 彪 谢 艳 何顺红 刘荣耀 时间:2013-02-21 阅读次数:230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实务检讨

    (一)管理人名册制度

    1、中基层法院参与管理人名册编制的程度不够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条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利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但中级人民法院的编制权具有或然性,能否实际编制管理人名册,取决于其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利。再观察编制管理人名册实践,各地管理人名册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编制,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编制了本辖区的管理人名册。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和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很少参与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管理人名册,充分体现了对管理人名册编制的审慎。此举有利于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但是,在我国未建立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的背景下,编制管理人名册的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判断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规模大小、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而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与当地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接触的机会要远远多于高级法院,对它们的执业信息了若指掌。因此,中基层人民法院参与编制管理人名册工作确有必要,可有效弥补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信息了解不多的短板,确保管理人名册编制质量。

    2、管理人名册库容过于庞大

    编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与编册人民法院辖区企业破产案件年均发生量成适当的正比例关系。由于欠缺审判实践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指定管理人规定》均未对该比例范围作出规定,致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入册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数量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本着培养管理人队伍,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对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经评审只要具备《指定管理人规定》要求的条件,几乎都编入了管理人名册。入册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数量远高于企业破产案件发生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几率相应大大降低。特别是采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名册后段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短期内很难被指定为管理人,其执业热情不可避免地大幅下降,反而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培养。并且,管理人名册库容过大,只要符合入册条件,申报即可入册,入册后又很难被指定为管理人,在机制上难以促使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努力钻研管理人业务。

   如S高院编制的第一批管理人名册入册社会中介机构共有100家(未编制个人管理人名册),截止目前,《企业破产法》已施行4年,但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才60余家。其辖区一家破产清算事务所,雄心勃勃地为管理人执业专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结果四年来仅一次被指定为管理人。

    3、备选管理人地域分布极不均衡

    为配合《企业破产法》施行,各地第一批管理人名册编制过程均较为仓促,大多社会中介机构特别是偏远地区的社会中介机构因未获悉管理人名册编制的信息而错过了申报期,导致编入第一批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在地域分布上极不均衡。如S高院编制的第一批管理人名册,入册的100家社会中介机构,属省会城市及其周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93个,占93%(其中属省会所在地中院辖区的85个,占总数的85%),属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仅7个,占7%。11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无社会中介机构进入名册,占全省中级人民法院的52%。换言之,该52%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必定指定异地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审判实践中个别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甚至相距千里之遥。

    指定异地管理人必然“增加大量的差旅、食宿等破产费用,加大破产管理成本,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同时,异地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地不利、人不和、不便多 。特别是改制企业破产中划拨土地变性变现很难得到当地政府的配合与支持。指定异地管理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案件审理效率也偏低。

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债权人、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等对管理人异地执业均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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