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实务检讨与修正路径
作者:袁 彪 谢 艳 何顺红 刘荣耀 时间:2013-02-21 阅读次数:230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确定管理人报酬制度
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收取报酬是国际惯例。 合理明确的报酬制度有助于保障管理人市场的长远发展。
1、债权人适度参与确定管理人报酬
由于管理人报酬与债权人受偿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更能确保中立性和公正性。但为了避免权钱交易,仍有必要从机制上对管理人报酬确定权进行限制。除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外,还应扩大债权人(乃至债务人)在确定管理人报酬中的参与程度。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人民法院应让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进行充分协商;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前,人民法院应组织管理人、债权人进行听证,并将听证结果作为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
2、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确定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走向市场化的改革,确定管理人报酬自然应遵循市场规律,由市场方式确定 。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前应让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进行充分协商。因此,我国可借鉴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已制作完成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人民法院据此预测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的误差就会大大缩小,最后确定管理人报酬时调整的幅度就会小得多,可最大限度地弱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负面影响。
3、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费用均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当下,我国未建立破产清算资格准入制度,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都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确保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在管理人执业中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竞争是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必然要求。《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第一款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必要人员费用支付的规定应与破产清算事务的相关规定(该条第二款)一致。为此,可将该条一、二款合并为一款,即律师事务、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4、探索建立管理人基金
建立管理人基金,是破产法成熟国家的成功经验,主要用以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及执业费用。主要做法:第一、交叉补贴,即在有产可破案件中收取费用建立基金,以弥补无产可破案件的支出;第二,政府财政拨款补贴;第三,设置特殊的税收取得资金;第四,用人民法院收取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费补贴;第五,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垫款,包括国家作为利害关系人时的垫款。这些方法可以交叉适用。破产监管人国际协会调查了14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与个人破产司法实践,目前采用方法一、二的有6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方法五的有9个国家或地区,该方法三和方法四几乎没有和国家和地区采用。
我国在引进管理人制度的同时,也应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管理人基金制度,解决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管理人报酬案件的管理人报酬问题。管理人基金可设在国家工商总局。资金来源可采用上述第一种方法,即从有产可破的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中提取,比例以1%-2%为宜。
[注]袁彪,男,民商法、经济学研究生,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谢艳,女,法学本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何顺红,女,民商法研究生,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刘荣耀,男,法学本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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