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思考
作者:陈昭 时间:2013-02-23 阅读次数:126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商业银行必然退出历史的舞台。2006年8月制定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金融机构正式纳入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但由于社会影响程度较大,因此,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破产与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亦应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本文对商业银行破产现状、标准、可能性、程序等探讨,并提出完善商业银行破产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破产标准 破产程序 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商业银行的社会角色和功能的特殊性以及银行市场退出的传染效应,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大多采取特别立法或使用特殊规则。据有关报道,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因此,这时候探讨商业银行的破产不仅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对立法实践活动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存在三个现状:其一、我国缺少商业银行破产的专门法律,也没有适用银行破产的特别程序。已有的一些破产标准规定如救助标准和资本性标准规定,法律位阶低,且不够全面具体、弹性过大、操作性不强,脱离实际。而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将银行破产标准等同于普通企业,也不符合银行破产标准特殊性的要求。 我国未就商业银行破产专门立法。有关银行破产的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难以实施,徒有虚文。其二,实际操作困难。在现实中,对于银行退市问题总是个案处理。除了银行监管机构,当地政府也会参与问题银行的救助。因为商业银行破产会危及社会稳定,各级政府一直不愿让倒闭银行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迄今为止,尽管有许多金融机构被关闭,但是只有两家证券公司和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是通过司法破产程序解决的。其三,商业银行的破产对社会影响较大。商业银行破产影响最直接的是储户的利益,储户具有普遍性,破产导致储户利益受损就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另外商业银行破产会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秩序,影响到外资的投入,给我国经济环境带来不良影响。
二、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定
1995年,我国就在《商业银行法》中确立了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该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6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这从一定意义上形成了行政处置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并存互补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此基础上,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该规定充分肯定了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明确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相应的特殊规则。根据上述规定,银监会于2008年初开始起草《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草案》,简称《条例》。
有关银行破产的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破产规定也适用于银行。《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人民银行法》中都有有关银行退市的规定。此外,有关法规和部门规章,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规定》也都约束银行破产退出市场问题。但是在前述条例中,对监管机构采取行动的触发标准均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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