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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探究

作者:沈小明 时间:2013-02-24 阅读次数:175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目的以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管理人的工作还存在不到位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职责不明确所致,所以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研究。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性质  职责  法院  关系

    2006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全新引进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法实施以来,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同时,也应该看到,破产管理人制度还不甚完善,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经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业务不熟悉、部分管理人责任心不强、与法院之间的分工与配合不到位、少数管理人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特别是与法院之间的分工与配合不到位、少数管理人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因而,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予以明确。本文试图对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做一些探究,希对今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性质和历史沿革

     正确认识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从破产管理人性质和历史沿革来探究,只有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才能对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作出科学的分析。

     按照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破产管理人的定义可以解释为: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公布后,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故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 。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对破产制度的专项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不强。199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于是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程序,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还债。但是,两者对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的一些工作均规定交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来担当,而清算组一般由人民法院指定由当地党委、政府、纪检监察、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由于清算组成员来自于当地党委、政府等职能部门,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并不懂行;而且,他们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平时很少真正参与破产案件的相关工作,主要工作都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一手操办,清算组形同虚设。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现了我国在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上的突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克服了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

    关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另一种是“法定机构说”。“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破产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法定机构说”则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最终的立法则完全体现了“法定机构说”。

    笔者赞同“法定机构说”。首先,并不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作了明文规定。而且符合担任管理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编入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只有编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才有机会成为破产管理人。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模式看,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定机构的特征。第二,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因此,管理人的这种特性不符合“债权人代表”的特征。第三,破产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活动。作为民事诉讼其最明显的特征是有原告和被告。如果说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那么作为相对方的债务人由谁来代表?!难道由法院来代表,而法院应是居中裁判的。所以,从民事诉讼机制设置上看,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代表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第四,如果说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设立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制度,而事实上现行《破产法》对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制度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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