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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探究

作者:沈小明 时间:2013-02-24 阅读次数:176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3.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4.管理人要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从这一系列关于管理人产生、管理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存在着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

    (四)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西方有句谚语:“权力必致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化”。这句话告诉我们不能期待以当事人的高尚品德来保证法律制度得以完全的执行,而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制约和监督机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财产权利人、公法债权享有人(如税务机关)、雇员、债务人的股东和管理层、消费者、顾客、供应商等各种与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均有各自的利益诉求 。正因为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才会进行破产还债程序,意味着可供清偿的财产没有或者不多,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利害关系人巨大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的尖锐程度可想而知。而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财产、清理财产、取回财产、参与财产的评估与变卖、债权的核对与认定、财产的分配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管理人操纵着债务人企业的一切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

     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至关重要。分析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一个共性特点:即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世界各国对法院对管理人有监督权大多作了明文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 日本《破产法》第75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督” ,英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以对其做出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认和修改。我国现行《破产法》就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虽未向德国、日本、英国等国破产法未作“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督”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条款中作了间接规定,而且比较分散,笔者对此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例如,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中的监督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的回避问题。如果与破产案件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其他人选。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当法院发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忠实地履行职务时,也应当及时更换,以避免管理人继续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但该规定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以及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等情况对管理人的报酬作出调整的权利。

    3.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当管理人处分破产财产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听取法院的意见,减少工作失误。

    4.破产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5.对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结束语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是介于决定者和实施者、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关系的、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之关系的结论。至于有些学者认为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还存在着指导者与被指导者之关系,笔者认为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是决定者和实施者、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关系应有之义,无须单独列出。明确管理人在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有助于明确两者的职责范围和任务,有助于两者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各司其职、紧密配合,使得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有效监督下开展工作,对破产案件的公平、公正、高效、快捷的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注]沈小明,男,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毕业于原杭州大学法律系,建德市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任该院专职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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