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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作者:呼延静 时间:2013-02-25 阅读次数:141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首次引入管理人制度,并赋予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掌控破产财产,在整个破产程序拥有极大的权力,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破产法中虽规范了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建立了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但规定的却并不完善,易造成对管理人的监督缺位或监督效能低下。本文从我国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入手,勾勒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基本构架,对我国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缺陷作以剖析,并提出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的思考:如建立破产管理人自身监督体系,增设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增强多元监督主体的监督能力等。

    管理人制度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的通行做法,我国在新破产法中引入管理人制度,是对原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拥有对诸多重要事务的决定权或处分权,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完善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法律关系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职权和义务

    1、破产管理人概念及特征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 其具有以下特征:

    (1)唯一性。管理人是企业唯一的合法清算人,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事务均由管理人具体负责。只有管理人才有权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也只有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实施的清算行为才是合法的。

    (2)特殊性。管理人是法院在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期间指定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执行职务的期间为自法院指定时起,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完毕的次日止。

    (3)中立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法定职务的行为,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代表破产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持中立性是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属性。 

    (4)专业性。破产清算工作对管理人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技能有较高的要求,管理人不仅要精通破产法,还需要熟悉其他民商事法律、财务会计业务、金融证券业务和经营管理事务。

    (5)独立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管理人要向法院报告工作,要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下履行职务,故管理人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

    2、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管理人的职权具有法定性。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确保司法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控制。(2)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内部事务,包括接管债务人的重大事务 及一般管理事务。(3)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4)制作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后,具体执行。(5)对外代表债务人行使民事权利。(6)其他权利,如: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手续等。

    3、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忠实义务是管理人义务的核心。管理人应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实施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不得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受益;(2)不得收受贿赂、获取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不得同债务人开展非法竞争,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而同债务人开展非法竞争;(4)不得与债务人从事自我交易;(5)不得将债务人秘密泄露给他人;(6)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债务人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勤勉义务是对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 管理人对破产清算工作应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并为此而极尽勤勉,谨慎从事,尽可能防止因自己的疏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主要体现在: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账册文件;认真细致地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报告工作;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等。

    (二)破产组织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

    1、决策机构: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维护其利益的自治团体, 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非常设法定破产组织机构。其职权主要为:作出债权人委员会设置、管理人任免的决策;作出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及分配方案的决策;作出是否开始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的决策。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在于对破产清算事务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监督管理人的破产清算事务,但无权对其所作决定具体执行。

    债权人会议虽是破产程序中的决策机构,但其作出的决议并非当然有效,如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后,方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须报经法院裁定后才能由管理人执行;对于债权人会议经表决未能作出决议的,由法院裁定,以此保证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不能胜任职务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但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审查决定。

    2、执行机构:破产管理人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承担着破产清算的具体工作,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法院系国家审判机关,而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等事务具有私法性质,此类工作由法院承担,与其国家机关的地位不相符。其次,因破产财产管理的结果与破产人自身关系不再紧密,破产人不具有妥善管理破产财产的积极性,由破产人管理财产易发生转移资产或不当清偿的情形,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公正性。第三,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人数众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由债权人管理破产财产并主持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难以保证其保管破产财产的公正性。基于以上原因,各国破产立法无一例外地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管理人这一机构来具体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唯一性、中立性、专业性,与破产财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履行破产管理职责,有利于实现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平清偿的目标价值。

    3、监督机构:破产监督人

    由于债权人会议的非常设性,决定了债权人无法随时对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行为实施监督。而法院作为肩负繁重审判任务的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对繁琐的破产清算工作进行详尽周到的监督。因此,各国通过设立破产监督人制度以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意思的贯彻和实现。我国破产法中虽未提出破产监督人概念,但从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具体规定来看,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监督人的职权,肩负着对管理人监督的重任。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履行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配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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