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作者:呼延静 时间:2013-02-25 阅读次数:141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之思考
(一)建立破产管理人自身监督体系
通过行业自律机制对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进行监督,督促他们在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公平的处理破产清算事务。目前我国尚无管理人行业协会,因此可由各行业协会对担任管理人的本行业协会成员进行纪律监督。各行业协会的执行机构受理破产法律关系当事人对管理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在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处分和如何处分的决定。法院也有权向各个行业协会提出对管理人或管理人工作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自我监督机制
规定管理人善良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在进行破产清算活动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无过失的标准。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负有运用通常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谨慎和技巧,若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则为轻过失;若管理人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过失。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任何过失而致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皆可构成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迟延接管破产财产导致破产财产流失;轻率承认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致使破产财产减少等。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
及时、充分了解管理人履行职务状况及破产程序进展情况,是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更是债权人能够切实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者可以请求阅读程序记录,请求交付记录的抄本及证明书。 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在管理令作出后3个月内,向包括所有债权人在内的多个主体就如何实现管理令载明的目的送交一份报告。 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管理人变现附有别除权的标的之前,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出让标的的方式,并给予该债权人一周时间建议另一种对其更为有利的财产变现方式。经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应当告知该动产的状况。同时,该法也要求管理人对分配表、债权总额、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等向债权人作出披露。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可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强化债权人获得破产事务信息的程序保障:(1)在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资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的基础上,规定管理人应将上述材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特定期间置备,并发出公告,以保证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查阅信息。(2)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将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置备,并发出公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及索取。(3)管理人依法处置担保物前的特定期间,将担保物处置方式及相应内容告知别除权人,允许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处置方式提出建议。(4)在制定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前特定期间,管理人应将方案及相关内容置备,并发出公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索取。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
1、完善司法制裁规制
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管理人司法制裁的措施,相对于其他国家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而言,规定的过于粗略。 我国关于管理人司法制裁的措施主要为:更换管理人、限制管理人从事破产事务管理工作、剥夺管理人资格等。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经营债务人的营业或有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行为时,应当经法院的许可,或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但又未对管理人擅自行为时如何进行司法制裁作出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擅自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毋庸置疑,应当由管理人赔偿损失;对于未对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对管理人作出警告、罚款的司法制裁,以此督促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对管理人的失当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2、完善民事责任规制
管理人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务,独立于任何一个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与任何一方均无合同关系,因此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义务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责任应界定为侵权责任。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管理人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有过错既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另外,在我国破产法中还应明确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义务,及其违反规定或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多个中介机构或个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时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外,各中介机构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无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有权向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追偿。
3、完善行政责任规制
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会计师是以其专业技能从事管理事务的,其除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遵守有关其本身职业要求的法律规定。因此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除可依照破产法由法院解除其职务之外,还应当依据其他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以此对管理人产生更强的约束力。如管理人有严重失职行为,法院除撤销其管理人资格外,还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管理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4、完善刑事责任规制
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功能除了惩戒犯罪行为之外,其犯罪的预防警示作用也非常重要,建立完善的破产犯罪刑罚体系,为破产清算秩序正常保驾护航,确保制裁、预防破坏破产清算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正常退出的同时资产价值不会人为减损,以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日本破产法》在第380条、第381条规定了管理人受贿和向管理人行贿的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实践,针对管理人的执业特点,在刑法中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如侵吞破产财产罪、挪用破产财产罪、妨害破产清算罪、管理人收取贿赂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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