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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作者:呼延静 时间:2013-02-25 阅读次数:141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明确对破产管理人财务会计方面的监督权

    管理人掌握着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因此确立对管理人财务情况的监督,将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检查管理人账册的情况极少。尽管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会提交一份清算工作报告,但内容简单,不足以反映其日常开支及细节性问题,这就出现了监管上的漏洞。在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管理人掌握的破产财产种类多、数额大,其面临的经济诱惑也大,建立对管理人财务监督制度,增强风险防范,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性。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除要求管理人按期提交工作报告外,还应要求管理人就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报送工作报告,并要求管理人每月报送财务报表及银行账户流水单,以便随时掌握破产财产的变化情况,从而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另外,也可通过设定管理人账户转出款项上限的方式,规定经法院批准管理人方可进行大额支付,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对管理人监督的适度性,法院也不应过多干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经济行为,以免造成管理人工作掣肘,损害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

    另外,还应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查阅账务账册的权利;管理人在破产事务终结时应将财务账册提交给法院审查;债权人委员会可向法院申请对管理人进行财务审计,由法院决定是否审计。

    (六)完善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纵观我国破产法,更多规定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少有关于债务人监督管理人的权利规定,除了允许债务人发起债权确认之诉外,仅是概括规定了债务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

    破产清算程序是以终结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公平向债权人清偿为目的,债务人的股东及债务人原则上已无独立的利益可言,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并未灭失,破产财产增值的利益在未进入分配环节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破产财产中的有价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等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其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亦会发生波动,不能排除经破产财产变价后,破产财产能够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分配剩余的破产财产则应归债务人所有,并由债务人的股东获取利益。因此,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务人亦有着重大的影响,破产法应当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由于法律赋予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管理的全部权利,不建立强有力的管理人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监督也是双刃剑,如果监督机制设计的科学、合理、适当,就能收到最佳的监督功效,否则,这种监督就有可能束缚住管理人的手脚,挫伤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扼杀管理人的工作能动性和创造性,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也牺牲了破产程序的效益。

 

[注]呼延静,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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