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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作者:呼延静 时间:2013-02-25 阅读次数:141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缺陷之剖析

    (一)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不完善

     管理人一般由中介机构担任,具体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的人员大多为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其在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应遵守行业规则及行业纪律。因此,管理人的破产清算行为不但应当接受破产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同时也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我国破产法赋予法院、债权人及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规范了管理人的外部监督机制,但却忽略了其自身监督机制的建立。

     (二)缺乏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执行职务时违反该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破产法在管理人义务方面仅规定了概括性的规则,对管理人勤勉尽责的标准及忠实执行职务的要求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追究管理人法律责任时缺乏可操作性。

    (三)缺乏债权人获取信息的程序保障

    我国破产法仅简单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基本信息的公告程序及债权人查阅债权表的权利,债权人除通过债权人会议程序和债权人委员会以外,单独了解债务人及破产清算工作等相关信息的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我国破产法未能给债权人提供足够的获得相关信息的程序保障,导致债权人与管理人掌握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影响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能力,致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会议监督成本过高,而法院监督力量有限,管理人很难受到实质性监督。

    (四)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责任规制的过于简单,导致管理人责任体系存在以下缺陷:(1)未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2)有关管理人司法制裁的规定过于简单;(3)未对违法履行职权的管理人设定行政责任,不能从限制管理人的执业能力方面对管理人的违法但尚未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惩处。

    (五)缺乏对破产管理人财务监督的有效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经营及内部事务后,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允许后还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于破产财产的掌控权非常大。破产法虽规定了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是对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支出、管理、使用情况,却并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

    (六)有关债务人的监督权规定的过于简单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监督主体为法院、债权人及债务人,但仅就法院、债权人享有的监督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债务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只是规定了管理人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债务人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核心当事人,与破产清算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破产法未明确赋予债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致使债务人监督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缺乏坚强的法律支持,不利于债务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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