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探究
作者:沈小明 时间:2013-02-24 阅读次数:176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分析
《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院就《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有效解释。《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对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进行准确界定的基础。正确分析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入手。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法院和管理人存在以下的关系:
(一)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定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而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我国《破产法》把管理人的性质定性为“法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与分配等,而管理人主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担任,因此,管理人是独立于人民法院之外的,换言之,是与人民法院相独立的不同的主体。
(二)决定者和实施者的关系
破产程序本质上属司法清偿程序,法院在程序中应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由谁来实施呢?在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工作,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及时、高效、公平的处理。而这些事务属于私法性质的事务,如果由人民法院承担,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审判机构之地位不符,故应由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来担当。《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就是为了具体执行人民法院破产决定的。还有,管理人所作的债权表、破产分配方案须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能具体实施。从这个角度而言,破产案件的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具有决定与执行的关系。
(三)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
从《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的产生、管理等规定看,人民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系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管理人选任方式看两者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立法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法院主导型,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如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采用这种做法 ;债权人会议主导型,这种立法模式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于债权人会议,只有当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不出破产管理人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选任;这一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双轨制,法院在裁定债务人破产时,为防止不良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但此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就不能召开,因此法律规定先由法院选任一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如德国破产法 。我国《破产法》采用了法院主导型模式。按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机构或个人是否符合担当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的,编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就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不能直接更换管理人,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具体是否更换,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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