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思考
作者:陈昭 时间:2013-02-23 阅读次数:126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以管理人中心主义构建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及必要的处分。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这时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
在完善银行破产立法的过程中,首先应将管理人的介入时间提前,最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即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权,以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监督和保护;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应成立专业性的银行破产管理机构,培养一支专门的管理人队伍,使银行破产管理朝专业化方向发展;再次,应完善和强化管理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以促使其尽职工作,谨慎勤勉地行使其职权。
(三)加强商业银行破产风险防范意识
银行自身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平时就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各项银行业务,时刻把国家利益、储户利益放在第一位;做到宣传在先,积极给员工做风险意识培训;预防为主,落实问责制度。
(四)保护好存款人的利益
要保护好存款人的利益就要确立存款人优先地位。存款人不同于普通的债权人。一方面,银行存款人的范围可能非常广泛,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另一方面,在信贷市场中,存款人,尤其是一般储蓄存款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者的地位,应该得到很好的保护,否则可能带来信心危机,引发挤兑。 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破产最大的受害人,往往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基于政治稳定建议明确规定对储蓄存款人的清偿仅次于清算费用,而优先于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其他类型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国家税收债权及所有者权益等。
(五)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商业银行破产立法和实践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既要体现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又要避免重复立法,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破产法而无需重复规定的程序性内容指明适用破产法;同时在破产法中作出排除性规定,明确有关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法;或者直接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在条例中明确说明商业银行破产适用该条例。
(六)完善商业银行问责制度
完善商业银行问责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做:
1.明确岗位责任。要通过机构改革做到工作分工和工作责任,对各岗位作出尽可能完备、细致的规定,要明确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以便在实施责任追究时能够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也让员工真正领悟自己岗位所负责任的内涵,认识到履行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制定问责文件。在问责文件中,一是要确定问责事项;二是要规范问责程序;三是要充分保证被问责人的申辩和申诉权,问责决定作出后,被问责人在一定时间内享有申诉的权利。
3.实施问责。就是在日常工作、年度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当发现问责事项后,相关部门依照问责文件启动问责程序,依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安排确定问责对象,并做到问人与问制同时进行,在事情发生后不仅对人进行问责,还要进行制度层面的问责,进而进行制度的改进,不能白交学费,要研究产生事故的根源,看问题究竟发生在哪个环节,是制度存在缺陷,是执行不力,还是监督未能到位。
4.加强配套制度建设。一般应建立或修订员工处罚条例、党委会议事规则、领导办公会议事规则、人事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
[注]陈昭,男,汉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产权交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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