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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作者:王晓芳 时间:2013-02-26 阅读次数:120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申请破产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对此种观点,学界也还存在争议。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权人只能是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即《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企业的住所地,在实践中存在认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破产的同时必须提交的材料

    首先是书面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另外,在该条文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破产时还应提交的材料: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具体而言,包括:企业的自然状况、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企业债权情况表、企业债务情况表、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一)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也是本文前面谈到的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二)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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