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路径比较
作者:高山 高晓明 时间:2013-02-27 阅读次数:157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路径比较
——以法院风险为视角
摘要: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均是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同为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均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权,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这就对法院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本文以法院风险为视角,通过对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之路径进行分析比较,为正确理解并具体实施破产程序提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 比较
破产清算是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当一个企业不符合法定的市场存在条件,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依法组织清算。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其利益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和解是破产制度赋予危困企业的再生机制,对于那些通过和解仍具有潜在市场发展能力或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企业,由债权人豁免其债务,由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监督履行,给予其重生的机会。无论是清算、重整或是和解案件,其专业性、复杂性对人民法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纵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重整、和解案例,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各方争议的案件。《企业破产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对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引入清算、重整或是和解的路径,“生还是死这是个问题?”不仅仅是企业,人民法院也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挑战,这就要求法院协调好自身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也要求法院对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深刻理解,从启动主体、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处理好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避免不恰当的干预,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留必要的空间,同时避免或降低自身的风险。
一、程序的启动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由此可见,重整程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启动;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启动。
从已公开的重整案例中,司法或政府主导重整启动屡见不鲜。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是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司法建议后,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五谷道场重整案是政府参与的清算组先行清算,然后申请重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指定原清算组为管理人进行重整。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深圳市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已三次召开协调会,并成立了破产重整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确保成功,确保稳定。 其他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也可以看到政府以各种方式参与其中。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往往涉及太多的利益关系,法院仅凭自身难以解决所有问题,基于维稳、职工安置、资产变现、股权变更等实际问题的解决,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和解都可能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但是,如果政府主导程序,仅仅是借助法院实现重整程序的合法性,法院就丧失了中立性,可能会滥用强裁的权利,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管司法或政府主导的破产重整更多的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当遵守法律,并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避免重整的主观性、盲目性。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行权,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的能动性应该体现在案件受理后,而不是受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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