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路径比较
作者:高山 高晓明 时间:2013-02-27 阅读次数:157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程序的审批
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案件受理前必须征得证监会的同意。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的规定,如果重组方为外国投资者或者有外资血统的,还应当取得商务部的同意。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重组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也应当取得商务部的同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重整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要符合证监会规定的条件,报证监会审批。但是在重整案件审理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衔接仍存在问题。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化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该院于2008年12月13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证监会的审核结果在2009年12月25 日方予以公告, 前后历时一年有余。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及的内容得不到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管机关的批准,或者审批时间超过计划执行期间导致无法执行重整计划,可能会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尤其是法院强裁重整的案件,能否得到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重要环节,法院在强裁前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相对重整程序,和解立案由受理法院直接裁定,和解协议履行中涉及的股权变更、资产流转按相关规定办理即可,和解协议的执行相应的更加灵活。
五、法律强制力
重整既体现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可以体现公权干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体现了公权干预的积极性。重整计划未通过而由法院强裁,已有先例。在遭到债权人反对后,S*ST光明的管理人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法院裁定批准了上述重整计划书。ST帝贤在第一次债权人否决破产重整计划后并未举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直接是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强裁进入破产重整执行期。
和解只有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对和解协议只做可行性与合法性的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法院只能做可行性、合法性审查,不能强裁通过,此时体现了公权干预的消极性。
虽然目前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例无一失败,但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强裁权一直也饱受诟病。破产重整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应该说是对拯救企业最为有力的手段,但如果法院滥用了强制批准权,不仅容易产生借重整逃废债务的不良后果,也容易被资本运作的高手利用在重整中获利,损害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不宜简单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应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如果各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执行失败,企业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可能没有责任风险。如果强裁后重整失败,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职工、债权人以及地方政府可能都会把矛头直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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