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作者:王晓芳 时间:2013-02-26 阅读次数:120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要件说,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才能开始破产的相关程序。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概括地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呈连续状态,债务人偶然的或暂时的不能清偿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是两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两者之间不是前因后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具备“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条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产申请。在新《破产法》中,“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同一地位、独立的、并列的条件,所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就需要独立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认定,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认定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也很难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还应当综合体现清偿能力的具体因素来确定。
五、对于破产申请的双重审查机制的看法
破产案件是及具复杂性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十分隐秘,仅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的资产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很难从实质上把握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尤其是“恶意破产”申请人,对其伪造的资产状况证明的识别判断是很复杂的,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以及科学的程序设置是无法保证破产受理的公正性的。如果审查仅仅流于形式,如上所述,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营业和声誉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中间发现错案再回转,当事人的很多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为保证公平,防止出现错案,在无法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时,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注】王晓芳,女,本科,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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