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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之一。严格说来,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没有建立起完全成熟的市场经济,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与中国的审判实践结合中,出现了诸多的冲突和不适。如何全面准确理解破产管理人制度,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责和作用,以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是当前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工作相关部门所面临的问题。本论文结合审判实践,探寻新破产法下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对策,以其抛砖引玉,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制度   缺陷和对策   研究

    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是我国的第二次破产立法,也是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新《破产法》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多年来破产程序实际运作的经验,并借鉴了国际上相关研究和实践成果,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其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该法新创设的制度之一。相对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基本满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独立性的要求,减少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为破产程序及时、高效地进行提供了保障。但是,新《破产法》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下,对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其中所涉及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具体细则没有进一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

    一、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和构成方面存在缺陷

    (一)未能详细区分不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称谓和职责

    新《破产法》除了规定破产清算制度外,同时还规定了被称为“破产拯救”制度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由于设立了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法院所受理的破产案件可能因重整或和解成功而终结破产审理程序,债务人最后并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因此,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性质和作用是有所区别的,债务人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不同,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介入程度和管理职责也应有所不同。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地位不发生变化,还继续经营业务,管理自己的财产,此时管理人只能协助债务人企业开展破产和解工作,不应直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经营能力有所限制,但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此时可以由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也可以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的主要工作是如何拯救债务人企业,帮助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并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而不是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概括清算以结束债务人企业。如果重整成功,管理人应及时退出债务人企业,并将债务人企业交给新的权利人接管。如果重整不成功,法院将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由重整阶段向破产清算阶段转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已丧失了经营能力,管理人应全面介入和接管债务人企业。我国新《破产法》并未区分不同的破产程序的作用和要求来设置管理人,均统称为管理人,造成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乱 ,无法体现不同程序管理人的作用和管理职责标准。同时,新《破产法》实行 “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由于新《破产法》未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起始时间,被指定的管理人可以随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处理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债务人也必须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并服从管理。如果该破产案件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债务人可能因和解或重整成功未被宣告破产,此时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特别是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仍具有完全的经营能力,仍有权利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管理人强制接管了具有和解或重整可能的债务人,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分权和内部事务决定权,从法理上缺乏理论支撑,甚至构成民事侵权。在这种没有区分的管理人制度下,当债务人进行破产和解或重整时,就会出现债务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却有破产管理人出现的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即表现为管理人和进入和解、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决策机构之间的矛盾,比如债务人的对外活动是以管理人为法定代表人还是以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代表人?尽管新《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这只是例外情形,而且在这种情形下,新《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责,此时占有财产的债务人和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关系又如何处理?显然,这种不区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同作用和性质,均统称为管理人的作法,导致了管理人称谓和职责上的混乱,在审判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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