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管理人制度
作者:刘艳军 时间:2013-03-07 阅读次数:118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理论及成因
(一)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理论
第一类是代理说。该说分为破产人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等。该类学说中债权人代理说出现最早,在破产管理人地位学说的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第二类是职务说。该学说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私法上的职务说和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职务说三个分支。目前职务说已经开始逐渐丧失其主导地位,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在破产管理人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尤其是我国目前实行的破产清算组制度也具有一定的职务说因素。第三类是新主体说。该类学说包括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团体代表说和管理机构主体说。该说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认为由于破产宣告,在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外产生一个新的法律主体。第四类是受托人说。由于受托人说能够比较合理全面地解释破产管理人的诸多行为,目前受托人说有成为主流学说的趋势 。
(二)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原因
一是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重视理论逻辑体系的建设和论证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理论的重要特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运行并非仅仅依靠固定的法律条文。在通常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是通过成文的法律规定和完善的学说理论相互作用影响的方式,分别直接地和间接地、规定性地和意识性地作用于法律实践来实现的。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等。这些规定一方面为法律理论的创立和发展奠定了法律依据和基础,另一方面又为法学理论的创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有利于法学理论的创新并根据实践的变化相应发展。二是源于破产法发展的历史本身。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破产法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之前,民商法律和理论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和理论体系。因此破产法的理论就不得不迁就于已经发展得比较完善的民商法体系和理论。三是源于破产法内容本身。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律部门和法学理论分类的划分,破产法的内容是非常复杂的,既包含了程序法的内容,也包含了实体法的内容,破产法和破产法律实践几乎可以涉及到民商法的全部内容。破产管理人是贯穿于纷繁复杂的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是破产程序运行的主要操作者和实践者。因此用一个法律角色定位破产管理人,常常感到难以自圆其说。四是源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处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大部分的破产事务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处理破产事务、管理破产财产,在法律上固然没有障碍,但是在法学理论上却遇到问题。因为破产管理人本身不是破产财产的所有人,破产管理人不是基于自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在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他人的财产。
四、我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规定
包括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及消极资格。
(一)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管理人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职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担任;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具体说,包括以下人员:
1.清算组
清算组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具有法律、审计、财务管理等必要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取得专门职业资格的人员
该类人员是指在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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